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9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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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鼎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徐清添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屬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六街時,因該車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於大墩六街上,嚴重影響交通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進行攔查,並給予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發現徐清添有酒精反應,並隨即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隨即對訴外人及原告分別掣開第G4ME30197、G4ME30198、G4ME30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僅就G4ME30198號部分起訴,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徐清添為原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用貨車,原告再三囑咐原告旗下之司機,不得於工作時飲酒,司機徐清添知之甚明,此有徐清添親自簽名之工作守則、切結書可參。依據交通部函釋與法院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業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基於保護原告之合理信賴,應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旗下司機之責任。  ㈡原告都會要求旗下司機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而徐清添於案 發前即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酒測值均正常,可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責任,而原處分認定徐清添違規日即113年8月10日當天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的酒測值亦為0,至於當日為何員警替徐清添實施酒測超標?該檢測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儀器是否有依法校正?原告均無從知悉,此部分屬於被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說明之,然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5106函(下稱113年9月2日函)並無就實施酒測程序提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縱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但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盡監督與管理責任,徐清添於出車後之個人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逕行扣押原告所有價值高達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重大損失。  ㈢退步言之,原告命司機徐清添實施酒測之儀器雖然原告並非 警察機關無法取得警用酒測器標準認證,但該儀器有台灣工研院酒測濃度驗證與經過出廠前校正,精准度優於一般市售酒测器,查原告是112年8月1日購買,出廠前就有取得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且儀器經過校正,證明酒測值準確,雙方使用的酒測器都經過工研院校正,兩者準確性並無差別。是故原告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然提出如「工作守則」、「切結書」、「酒測生理紀 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然其所提出之工作守則、切結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徐清添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及徐清添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有所知悉,但該等證據僅能消極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尚不足以證明有何積極管理及監督以達有效防止徐清添酒後駕車之實際具體作為。  ㈢原告另主張有要求徐清添於出車前進行酒測,並提出「酒測 生理紀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然姑且不論上開測試結果是否準確,儀器是否經過認證,且是否確實為當日所製作而非本案違規後補作之物件尚有可疑。且縱使為真,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人徐清添於出車前尚無飲酒之情形,但徐清添何以能於駕駛車輛途中飲酒,於執勤過程中原告公司是否有盡積極監督及提醒之責,有無定時追蹤訴外人徐清添之執勤狀況,均未見相關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積極作為監督避免徐清添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工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對訴外人徐清添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對徐清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徐清添在違 反清運工作守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查本件裁處肇因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乙情,此有舉機機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33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113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7號裁決書(即關於徐清添部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員( 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1.每日上班前所有同仁皆需進行個人酒測自我管理檢測,如當天已有喝酒或前一天喝酒過量之宿醉情形,請於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如已有超出法定之標準者不得出車工作,若未依規定擅自出勤工作因而導致事故意外概由當事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3.上班時司機、隨車人員嚴禁喝酒,如不照規定,發生事情後果全由司機、隨車人員自行負責,並且罰款5000元。」(本院卷第47至49頁);徐清添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其已載明:「本人徐清添於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上班工作期間內,絕對遵守不酗酒或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如有違反規定,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之責任。」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徐清添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即包括不得違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又按原告所提供之徐清添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酒測生理紀 錄及8月10日酒測生理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訴外人徐清添於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期均有進行酒測,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酒測結果數值為0mg/L(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徐清添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次徐清添是於113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徐清添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駕駛,堪認原告並未放任徐清添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切結書」及「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運人員(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載明並定期向司機徐清添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徐清添進行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使用,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清添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徐清添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徐清添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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