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91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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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蕭榮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GH676583、65-GGH6765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2分許及同年5月9日16時 5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近太平三街17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製開第GGH676583、GGH676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GH676583、65-GGH676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口前白線內,並無放礙車輛及行人 通行,且該停放位置距離太平三街176巷口有一段距離。又停放於白線內屬遵守交通法規之行為,而法規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卻未設立警告標誌及燈號,實不合理。本件係鄰居為找麻煩而惡意檢舉,原處分一、二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路口為T型交岔路口,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次均 停放於T型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上緣,其停車位置仍有提升往來車輛在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且系爭路口路側縱未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表示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與176巷口尚有一段距離,查Goog le街景圖可知,緊鄰176巷口之住宅號碼為170號,而系爭車輛停於168號前,與170號相鄰,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太平三街176巷口應無違誤,且觀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距離176巷口,亦包含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殆無疑義。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據以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失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4、127至130、139至143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系 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22、127至13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車輛停放於太平三街與太平三街176巷接近轉角處(即太平三街168號前),惟系爭路口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白線內,未妨礙車輛及行人通 行,且系爭路口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云云,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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