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交-91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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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健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功一路49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段之監視影像及舉發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26頁)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建功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而舉發員警則係立於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並將所駕駛之警車暫停於建功一路49巷口,舉發員警見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旋伸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原告稱:「前面停一下」,可聽見原告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舉發員警旋又表示:「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原告回稱:「喔」,然原告未向前靠邊停車,且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手示意且拿起警哨,並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逕行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至建功一路49巷, 見一輛沒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停在該巷口,乃開窗詢問員警:車子是否可以移動一下?該員警猶豫回復稱:這是雙黃線,當時因見前方逆向車道以及右後視鏡皆有來車,為避免造成交通阻礙,乃專注前後來車小心駛離建功一路49巷口,因而未注意員警揮手動作;且當日其有聽廣播,車窗開啟風聲也很大,印象中只有聽到員警說「雙黃線」,沒有聽到員警要求其停車,員警如以吹哨或鳴笛方式就可讓其更清楚知道員警要攔停,且其迴轉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後,還有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有幾分鐘之久,員警也沒上前攔查,其乃認為員警是要以規勸方式處理等語。惟: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他行人或車輛遮蔽,原告更有與舉發員警對話之行止,原告當能辨識員警之指揮行為;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至迴轉再駛回原車道之期間,該來車道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顯無原告主張因注意來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致無法看見員警之指揮手勢乙情,且原告與員警對話時,其駕駛座之車窗為開啟狀態,而依員警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既可聽見原告回應員警之語,顯見原告亦應可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是原告辯稱其僅聽到「雙黃線」,而未聽到員警其他指示云云,亦難憑採。故舉發員警對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既以手勢及言語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亦已認識舉發員警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駕車離去,顯難認原告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可採,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吹哨或鳴笛方式示意攔查,且於其駕車離去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未再上前攔查,致使其誤認員警僅欲予以規勸等情。惟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視其執行勤務之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自無從以員警未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攔查,而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不當。再者,作業程序於流程中明定: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執勤人員如已獲得舉發必要資訊,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得不實施追蹤稽查等情;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欲迴車離開之際,旋出言要求原告「過來、過來、過來、過來」等語,並同時有揮手示意及拿起警哨等舉措,顯無允許原告離開之行止;則原告以舉發員警未實施追蹤稽查,而主張其誤認員警僅欲對之施以勸導云云,顯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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