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TA-113-交-921-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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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婕瑀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0D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律 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S-9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在牌號KKA-619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右前方驟然暫停,致公車不及煞車而發生擦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C9A8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9A80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此規定)、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是公車突然靠右側行駛,其停放系爭機車,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等語,可否作為免除違規行為責任之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要求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勘 驗過程可知系爭機車原位於公車後方,隨即大幅度向右偏移至公車右方欲超越公車,適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亦向右偏移,系爭機車加快速度超過公車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駛入公車右半部車身前方,並停止於該處,造成後方公車駕駛人發現時雖向左偏移,仍與系爭機車有所碰觸,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斜,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09-116、121-126頁)。細繹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公車右側加速超越公車後,突然於公車前方暫停,依客觀情勢判斷,後方之公車駕駛人極可能不及應變而撞上系爭機車,且由結果觀之,公車也確實無法完全閃避而擦撞系爭機車。是原告所為,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要件相符。 (四)原告雖主張停放系爭機車,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 云云,惟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當知前揭行為容易造成後車不及煞車而追撞之危險,卻仍故意為之,主觀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至於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係其違規行為之動機,不得作為減免本件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