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TA-113-交-92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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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2號 原 告 林香吟即國鑛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ZGC337814號、投監四字第65-ZGC337815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名下牌照號碼BLU-25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97.7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GC337814號(下稱7814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65-ZGC337815號裁決(下稱78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3200元、記違規紀錄1次、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7814號裁決書於11 3年8月29日、7815號裁決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並均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係設址於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間,就7814號裁決書部分應自113年8月30日起算;7815號裁決書部分則應自同年月29日起算,而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3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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