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TA-113-交-924-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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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世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FH-5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1.25公里處往集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0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及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原告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投警交字第1130051332號函、被告113年9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1826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牌面下緣距地面約143公分,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265.57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地點並未公布於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 學儀器執法設備網站中,且事後返回系爭路段查看,亦未見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警察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締超速時,並無須事先公布取締路段,僅需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可測速舉發。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7月18日12時至16時確係於系爭路段執行流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隊5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係於當日12時46分所拍攝(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測速照相勤務前確實有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265.57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礙本件測速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砂石車較多,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並未看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被測速時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行經「警52」測速取締標誌時是否因其他車輛遮擋而無從發覺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原告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