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TA-113-交-926-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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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裕德 輔 佐 人 王廷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與育才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於重新審查時更正)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8月1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J051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518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1頁至103頁)可知,系爭路口路段為同向設有二車道以上路段,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救護車繼續行駛於其後方同一車道期間,應能聽聞到救護車警鳴器聲響及經由兩側後視鏡察覺車道後方救護車急欲通過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系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然系爭車輛於行駛車道右方尚有挪移空間之情況,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之救護車,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至遭舉發路口打方向燈左轉,因無法確認 後方之車輛(尚難認定該救護車是否執行任務),是否欲左轉,隨即改成直行駛離,並無不禮讓之行為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可聽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本應注意閃避讓道,而救護車警鳴器聲響亦持續不斷,原告主觀上顯無不能聞知後方有救護車急欲通過,又期間右側相鄰車道並無車輛通過阻礙原告閃避讓道,卻未為避讓行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案依民眾檢舉方式,擷取片段畫面變造加上馬 賽克檢舉,該檢舉影像明顯違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頁上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應注意事項第4點「違規事實之認定『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影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地點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且該像畫面,並未顯示有救護車之圖樣、圖示,顯難佐證係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舉發機關應要求檢舉人提供原始影像資料,確認影片有無變造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包括有打馬賽克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已如前述,原打馬賽克部分確實可見病患於救護車內等待送醫,而此等採證錄影影像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