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TA-113-交-93-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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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號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國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林靜梅(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039-V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為屬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2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且其行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危險駕駛程度: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2-1~2-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126、139-144頁),當時內、外側車道車流眾多,系爭車輛於前方交通號誌甫變更為綠燈,其他車輛剛準備行進時,自外側車道趨向左前方駛入左側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方,於此過程雖靠近A車右側,然A車剛起步行駛,見系爭車輛靠近旋即放慢速度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A車駕駛人對系爭車輛將駛入其前方有所預見,系爭車輛進入A車前方後,A車也放慢車速使兩車距離加大,則系爭車輛至A車前方後,暫時停放於車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將造成後方之A車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並非無所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2、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6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修,此有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說明文件及結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83-185頁),觀以說明文件內容,系爭車輛送修時有汽缸點火不完全(俗稱跛腳模式)之問題,在市區低速、走走停停行駛時,因電腦對引擎控制力困難,容易產生瞬間熄火、運轉抖動等狀態。而本件系爭車輛遭檢舉違規之時,確實係處於市區交通流量大而低速走走停停之狀況。被告雖辯稱勘驗所見駕駛情形,與說明文件所述車況不一致等語,然勘驗結果僅能從表象判斷系爭車輛確實於起駛並爭道駛入A車前方後有暫停之結果,至於其原因究竟係原告故意為之、抑或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瞬間熄火等原因所致,並無法從勘驗過程得悉,當兩者之一均有可能為原因時,基於前揭說明,認為原告提出之反證,已削弱被告本證之證明力,使本院未能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舉證有所不足,原告主張並非無憑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可採,且其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未慮及上情,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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