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TA-113-交-936-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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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30-PB號營業半拖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因汽車裝載時疑似有超載之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經會同司機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為65.29公噸(系爭車輛聯結總重43公噸),超載22.29公噸,及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填製掌電字第ZNU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同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任一胎紋深度已磨耗至指示點,復再以掌電字第ZNUA02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UA02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深度不符規定(左前輪胎膠板脫離)」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65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至79頁、第82頁、第85頁至86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9365號函記載:「…三、有關陳述『並非在國道行駛中攔查,也無經過或是超越該巡邏車跟檢查點…』等情,查本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舊正交流道),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重,10時3分發現旨揭車輛左前輪胎胎紋深度不符合規定,遂依採證資料製單舉發,尚無不當。」(本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疑認定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噸,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151頁至152頁),可知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車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130頁、第133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7頁),因原告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均未停車而持續向前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系爭車輛始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留意,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在我後面)」、「(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是,我在要跨越台三線時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原告有前述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原告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