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交-938-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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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以得(即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潘以得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駕 駛其申請登記之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號TDM-71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775347、GGH77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提起申訴並自承其為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775347、68-GGH775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市區車速不快,也有啟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無逼車意圖也沒有迫使讓道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 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不到20公尺處有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33:46,從檢舉人機車正右方之外側車道加速往檢舉人機車靠近,雖其變換車道過程有啟用方向燈,惟其並非係在檢舉人機車右前方而是直接從右方靠近,不顧檢舉人機車在其左側,造成行駛過程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不足1公尺,檢舉人機車必須向左偏移讓道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始得避免與系爭車輛擦撞;而當時除前方之A車,對向車道亦有多部車輛前來,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2、115-125頁)。足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增加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或其他車道上(包含對向車道)車輛碰撞之風險,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四)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由前揭勘驗過程可知,檢舉人並無讓道之意願,原告仍於檢舉人與前方之A車距離不遠之情況下,從檢舉人機車右方駛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衡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其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進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