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TA-113-交-94-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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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