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交-94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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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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