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TA-113-交-943-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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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3號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易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27日檢舉違規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363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車輛所有人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陳述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3639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並非與系爭車輛前懸同一側,雖系爭車輛前懸與同一側位置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2個間距,然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距離約4.6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㈣被告雖主張以枕木紋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等語,然本 件系爭車輛前懸並非與行人同一側,行人係站在系爭車輛前懸斜對角行人穿越道旁,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係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約3公尺以內,而本件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核與上開取締認定基準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