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TA-113-交-94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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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韓宜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01時1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UH-1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3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H747572號及第22-GGH74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且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9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環中路一段1016號即臺74快速 道路崇德匝道處時,原欲駛入匝道,但因施工封閉,只能行駛平面路段,因此車速較高,一時疏忽。又原告係台北人,對該路段不熟,突見匝道封閉,注意力均在汽車導航上,完全無法看到附近的50公里限速標誌,復因當時視線都還停留在前方及左側遭封閉之匝道,所以沒有心思注意右側之限速標誌,以致在系爭路段被測照。   2、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距檢定日期112年6月13日已超過1年,且原告被測速之日期為113年6月4日,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則是否有測速之誤差而免於吊扣牌照,不無疑問。   3、原告當時確有疏忽,願受罰鍰,但因工作需要經常用車, 若吊扣牌照將使原告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困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函復資料,本件系爭車輛位於 採證相片正中間,瞄準點落於該車後車尾,而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位於取締地點前165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系爭路段亦設有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明文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人自應遵循。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係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據此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74723號函(含採證相片、標誌牌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76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1032巷口,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65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距檢定日期已超過1年 ,且距有效期限不到1個月,可能有誤差情事云云。惟按雷達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之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即據此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又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規範8.「檢定合格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天線與主機為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合格單。」「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之7.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而測速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載明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衡諸上開規定,於113年6月4日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施測時,仍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故舉發機關據此舉發,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告並未提出舉發機關員警測速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或故障之佐證,徒以空言質疑,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突見快速道路匝道封閉,又對路況不熟 ,注意力及視線均集中在導航和遭封閉之匝道,致疏未注意速限標誌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於行經不熟悉之路段時更應注意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以維自身及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使本院據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 困難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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