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947-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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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王訪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光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9OA4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機)車牌照。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告知要驗車與本件裁罰內 容不同,員警執法過程有違法之處;每間車廠每種車款大小、外型、車牌位置均因設計關係,警用機車明顯與系爭機車為不同車款,不可作為比較;系爭機車車牌位置與原廠車牌位置相同,皆位於車後尾燈下方,並無更改至其他位置,亦保持清楚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依之前違規照片,系爭機車移動時於不同之角度皆可清楚拍到號牌,並無無法辨識之情節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5705號函檢 附採證資料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機車號牌安裝在非原廠設計,而為原告另外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並經舉發員警目視認定號牌上翹約30公分左右,並當場比對警用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號牌因上翹角度較其他機車傾斜,其號牌可視面積明顯與其他訴外機車號牌為小,足徵,原告未以正面固定號牌朝向後方之方式懸掛,造成號牌角度因任意傾斜,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風險。㈡『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該款機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型式為『YM125XA』即為BWS車款)以車尾長條型擋泥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系爭機車則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係難認原告安裝號牌之方式符合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固以「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系爭機車車 應以車尾長條型擋泥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而系爭機車則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葉機車公司)函詢系爭機車之型號之車牌懸掛位置是否如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所示之位置?倘非,則系爭機車型號出廠時之位置為何?嗣山葉機車公司以114年2月18日山葉總字第114031號函回覆:「說明:二、本件查詢山葉機車附件二機車型式之車牌懸掛位置大致相同,唯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牌懸掛已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被告固主張本件車牌牌面,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乙節,並以本件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惟各廠牌、型號之機車號牌設定位置原即有殊異,自難以與警車車牌懸掛角度有所差異,即逕認本件號牌懸掛已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此外,依上開山葉機車公司函雖記載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然山葉機車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差異,而依原告所提之前之違規照片(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無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即可認系爭車輛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可清楚辨識號牌,即難認有不符「正面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且卷內證據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