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3-交-95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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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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