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TA-113-交-95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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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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