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958-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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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8號 原 告 李秀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GH517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第GGH517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8日,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4日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51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由東往西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西往東卻是時速50 公里,為何同一路段會有兩種不同的速限。況台10乙線人車稀少、路又寬敞,速限為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 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顯示,警52標誌及限速40公里標誌牌設置在警方執勤地點上游110公尺處路燈燈桿上,又警方測速取照時,其測速距離達82.8公尺,係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達192.8公尺,又警52標誌與限速40公里標誌牌其圖像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照片,應注意行車速度。係本件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其所取得之數據堪值信賴,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路段,時速達51公里,超速11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顯,應受處罰。 ⒉原告稱違規路段東西向設置不同速限云云,似為主張標誌不 清。然原告應就速限標誌設置不清之利己主張提出證明,而非空言指摘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況查Google街景圖顯示,中航路二段西往東方向(即清水國際機場,近臺中市○○○○○○○○○設○○○00○里號誌牌,並無如原告所指稱東西向限速不同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7061號函、原處分寄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1至69),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 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52」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固定於中航路二段30 6號前路燈燈桿上,且設置於員警執勤地點前方約110公尺處,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82.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192.8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東西向設置之速限不同,且台10乙線道 路寬敞、人車稀少,卻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等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台10乙線西往東方向之速限亦為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與台10乙線東往西方向並無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縱原告認系爭路段因道路寬敞、人車稀少而僅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並不合理,該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