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TA-113-交-96-202411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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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彭福隆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未領 有牌號之農地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拼裝車輛(農用搬運車)未經核准領用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月4日,認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沒入車輛。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農地搬運車而非拼裝車,只是87年12 月1日購買時因「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下稱農業機械使用規範)還沒有訂立,直到88年才頒訂,因而在購買時無法依農業機械使用規範申請使用證的牌照。又事發後員警到醫院進行酒測並要求簽名,不確定這是否就是被告所稱「談話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 函釋,按農業機械使用規範規定領有並懸掛號牌之拼裝車輛,始得行駛於道路,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處罰。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設計、製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均屬所謂拼裝車,只得行駛於產業道路與田間,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系爭車輛遭查獲當時為無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符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號行駛之處罰,不因其事後補辦核發農機號牌而得以免除違規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購買證明書、系爭車輛照片、和平牌自走式噴霧車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農業機械使用證、舉發通知單、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舉發機關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9392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85、89-103、107-109、117-118、121-123、1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其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準此,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購買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和平牌自走式噴霧車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證據能力堪以認定。經稽其內容,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和平農機械廠購買型號:和平HP-510、本機號碼:87120T、引擎號碼:GM000-0000000之農地搬運車;且和平農機械廠之搬運車簡介說明也詳列該車款為(四輪)後輪同步驅動、採拉線內張式煞車、中央把手式轉向、貨台為平床附增高插管、最大載重量500kg、適用於5-7馬力汽油引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合格農機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雖係原告遭查獲後之112年12月7日申請發照,但原告既然於遭查獲後隔2日即申請發照並取得使用證,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比較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之和平HP-510(即系爭車輛型號)車體照片及系爭車輛實體照片(見本院卷第19、23),兩者於外觀上相似度甚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