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9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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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朱偉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GJ0262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往東大路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2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第GGJ026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26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每日行經西屯路上下班,對於該路段何處有固定式測速 照相均了然於胸,而路旁的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許多都是假的,被告卻採信舉發員警有放置活動式警示牌,分明是行政怠惰,若認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即為活動式警示牌,則為何道交處罰條例要如此規定,明顯是便宜行事;且於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未看到活動式警示牌,以為測速裝置尚未設置完成,致原告超速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034號函 檢附舉發照片即Google Map地圖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超速地點在西屯路三段向東通過遠東街之下一個交岔路口上。警52標誌設置於西屯路三段(臨遠東街口)車道右側路樹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又觀舉發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清晰,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為原告所知之。係本件舉發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逾限速50公里路段,時速達62公里,超速12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034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13年9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403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60729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圖及量測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61、71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雷達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⒈查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往東大路方 向)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03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60729號函暨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距離示意圖及量測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71至77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於其違規地點前未放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惟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9、79至81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固定於西屯路三段(臨遠東街)外側車道旁人行道樹前,且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測距滾輪實際丈量「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即西屯路三段179之150號),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142公尺,亦有舉發員警出具之量測結果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62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該路段許多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是假的,舉發員 警於違規當日並未於違規地點前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設置活動式測速取定標誌,被告採信員警設置活動式告示牌,分明是便宜行事,且當日測速照相裝置尚未設置完成,致其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違規云云。查本件超速違規地點前142公尺處既設置有固定式「警52」標誌及限速50公里「限5」標誌,且均清晰明顯可辨,業如前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系爭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依速限行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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