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3-交-969-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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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9號 原 告 楊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士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4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GH849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有多輛車輛入鏡,且測速定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 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擷錄系爭機車,尚有疑義;另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為手持行動測速器,應無雷達波範圍之適用,依舉發照片顯示,並未鎖定系爭機車,故無舉發機關函復說明點或框鎖定之問題;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相關位置,警示牌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相距130公尺,而警示牌距離違規地點300公尺,顯示該測速器距系爭機車170公尺,舉發照片與實測照片恐有差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參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0435 號、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違規地點示意圖顯示。警52標誌設在台灣大道六段6號旁電線桿處,該警52標誌至台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口距離300公尺。舉發員警於距警52標誌130公尺往後之路段實施測速照相。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係靠近水裡社路口,即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不超過300公尺,係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介於130至300公尺之間,本件舉發程序合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稱舉發照片有多台車輛入鏡,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 錄取系爭車輛,尚有疑義云云。經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影像,本件測速儀器係以雷射鎖定單獨車輛,於確認遭測車輛時速後,始移往另一車輛測速之方式測速。且本件測速儀器檢定系爭機車時速時,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是以,自無任何因素影響本件測速儀器之精準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測速儀器所測得 之車輛為系爭機車且本件「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是否合於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043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76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8781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8、93至111、125至13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4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號)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30公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機車車尾之測距為24.5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54.5公尺(130+24.5=154.5),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員警採證取締地點之距離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確認2者距離超過100公尺而未達30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7、132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提供測速相關位置,似不符合法規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所示 ,照片上方載明「時間17:02:13、日期:0000-00-00、序號:LE0531、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UL-2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所載之「器號:LE0531」、「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1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54kmh」,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中有多台車輛一同入鏡,且測速定 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擷錄系爭車輛,尚有疑義等語。惟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而經本院審視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雖系爭機車左前方尚有一輛機車,惟雷射測速儀之白色十字準心即對準系爭機車車尾,且系爭機車與雷射測速儀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堪認本件測速時均係鎖定系爭機車進行測速採證,而未受其他行駛於附近之機車所干擾,是原告質疑本件測速採證照片無法判斷係針對系爭機進行測速乙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