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交-97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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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6號 原 告 蔡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中市裁字第68-GAOA00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AOA00154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0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臺中市梧棲區(本院卷第11頁),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3年10月2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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