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TA-113-交-979-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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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9號 原 告 丁禎鍾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0130-L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1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IB499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係原告女兒駕駛系爭車輛,然其當日身著黑色上衣, 與米色安全帶上之黑色防護套顏色相同,致舉發機關認為未繫安全帶。再由採證相片觀之,可見黑色保護套位置略高於黑色衣物的肩線,顯見原告女兒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另原告及原告女兒自行模擬當日駕駛情狀,亦可見安全帶上之黑色保護套與黑色上衣顏色幾乎相同,極有可能造成誤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告模擬相片,安全帶保護套之長度與安全帶並非 等長,且米色安全帶明顯覆蓋駕駛人的左肩、右腹;即使安全帶上黑色保護套,仍能明確辨認米色安全帶與黑色保護套之區別。再依採證相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上衣與米色安全帶色調不同,駕駛人左肩上方雖顯示安全帶,但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駕駛人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則安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然駕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且與原告檢附之模擬相片呈現之狀態不同,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繫安全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569號函、被告113年9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93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堪予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採證相片主張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示時、 地,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但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上開違規乙情,經查: 1、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 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衣物,其左肩上方有一米色條狀物斜向延伸至駕駛人左肩後轉變為黑色且略為浮突;復比對原告提出之模擬相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安全帶確有一黑色保護套,而該黑色保護套與駕駛人身著之黑色衣物色系幾乎相同,並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延伸胸口;則原告主張米色安全帶係因黑色保護套及黑色衣物關係致有誤判可能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2、被告雖主張安全帶延伸到駕駛人左肩時,安全帶色塊即沿 駕駛人左肩邊緣線切齊消失,若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則安全帶色塊應沿駕駛人的左肩、胸前至右腹覆蓋其上,但駕駛人上半身並無任何米色色塊云云。然由原告之模擬相片可見,該黑色安全帶保護套係由駕駛人左肩往右下延伸至胸口,則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身著色系幾乎相同之黑色衣物情況下,其左肩、胸前自然不會出現米色色塊;又採證相片係由高處往下拍攝,致難以辨識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右半身及下半身情況,是亦無從辨識駕駛人右腹部是否確無未覆蓋保護套之米色安全帶。故被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達到可確信原告確實未繫安全帶之程度,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二)說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認其主張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3、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說 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之公信力,舉發機關本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別違規事實情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 被告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即難認適法;故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 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 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