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TA-113-交-980-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中山路口(西北向東南)(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932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932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臺中高鐡往返公車客運多,且該號誌設立於白色平線後方,對向號誌於橋上,高於路面4-5米左右,後方無論位於車後4台都無法看到對向號誌,且右方號誌於平行車道路面寬大,為第一線道左轉方向,造成號誌死角,則本件因公車及號誌死角,以致並未能確認燈號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影片截圖顯示時間0000-00-00 00:46:19-20(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公車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遮擋住原告所能目睹對向號誌,參以卷附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記載:「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身全擋住視視線,本車一直跟它保持安全距離且慢行,它慢行左轉後才看的到紅綠燈,左側車道車已準備開啟,…。」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即仍應處罰,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號誌之設置位置已變更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查系爭路段之號誌之設置位置縱使變更在行人庇護島上,然原告在違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仍可目睹對向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已如前述,其當不能以該號誌緃使事後變更位置,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