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3-交-99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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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7號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温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9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410-T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左轉沙田路六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J087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 至13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由中山一路行經中山一路與沙田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有一名行人已行走至沙田路六段南向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暫停,且於影像畫面右側起算第9條枕木紋線段處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已走至影像畫面右側起算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右斜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沙田路六段北向外側車道,而該行人則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沿行人穿越道通過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模擬暨實測距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所示,該處枕木紋線段寬為40公分,而員警模擬系爭車輛前懸係自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旁起算第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模擬此時行人已行走通過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距,兩者相距約232公尺寬。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既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寬,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組枕木紋寬度等情。惟依員警現場實測距離結果可認,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及線段間距均為40公分,縱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系爭車輛前懸係自第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此時行人僅通過第13條枕木紋線段,兩者相距約有3.5組枕木紋寬度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仍僅有280公分《(40+40)公分×3.5》,亦不足一個車道寬,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已符合上開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基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本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車輛前懸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逾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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