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延長收容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TA-113-再收-1-20241014-1
字號
再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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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再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海鯨 (大陸地區人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7月9日起暫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23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797號裁定續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27號裁定延長收容,茲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⒊受收容人為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簽、本院113年度延收字第2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2797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澎湖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000058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檢秀智113執更58字第107112號函、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及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