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TA-113-地停-10-20241220-1

字號

地停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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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00000000」之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名稱為「魅嗨高品質糖果」之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商品,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其後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轉由相對人辦理。由於聲請人經通知後未依期限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認其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衛保字第1130173315號裁處書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8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案既已繫屬,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錯誤。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釋明可能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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