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3-地救再-2-20241230-1

字號

地救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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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基此,聲請再審未合於前揭要件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行政訴 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前於112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撤銷,並於113年8月29日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前揭各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裁定僅是將同一事件先前之裁定撤銷,為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尚非終局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另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並非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之標的,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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