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TA-113-地聲再-1-20241209-3
字號
地聲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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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間道路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於同日寄存豐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寄存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原告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