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TA-113-地聲-13-20241202-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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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3年度交字第655號交通裁決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未命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與本院113年交字653 、654號均依法再命其補正作法有異,損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為此依法聲請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有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現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因此,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外,聲請人僅泛稱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有案件,並未指明特定事件,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