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地聲-14-20250325-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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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住○○市○區○○路00號1樓A1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 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間使用牌照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猶不服,而聲請回復原狀。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請狀僅列出「被告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代表人」等,無從特定所聲請之「相對人」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更正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再行具狀補正,然仍未將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列為相對人,而聲請狀原記載之「代表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則予以刪除,致補正後之相對人均無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有「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見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經通知後未補正適格之相對人,其聲請不合法;何況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亦有不合,是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燕、陳威儒、溪湖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等,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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