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地聲-17-20241204-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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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伯仁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6號交通裁 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 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遭人惡意 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 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本院審理時有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違誤,且筆錄之記載未逐字記載,有所疏漏,爰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3年8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再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此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