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地聲-18-20241231-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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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再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費用應由匯款方負擔,而非由收款方負 擔,鈞院退還溢繳裁判費時扣除匯費顯無理由,請將鈞院民國113年8月23日辦理裁判費退還時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0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1元予以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下稱本院高等庭)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用750元在案,嗣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確定,而由本院地方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元,故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乃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辦理溢繳裁判費返還予聲請人完竣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326號)、前揭裁定、本院退費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在卷可稽,堪為認定。聲請人固以:為該再審案件所溢繳之金額為450元,惟本院退還之實際金額為420元,故本院退還費用短付30元,故請求就短付部份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語。然查,該30元係為辦理將前揭溢繳金額退還至聲請人帳戶之其他應付費用(即手續費),並為金融機構(即銀行)所收取,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專為當事人利益所支出之行政程序費用,則聲請人就此部份聲請併同遲延利息1元予以返還,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