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3-地聲-19-20241230-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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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 第1項)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 關係人。(第2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 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準此以論 ,法院書記官就其職權事項所為之處分,如受通知之人提出 異議,自應由該書記官所屬行使審判權之法院裁定。 二、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對本院113年7月30日駁回 異議之裁定以異議表示不服而視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定期命其補繳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因異議人逾期未繳,本院遂於113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書記官就該得抗告之裁定誤載教示為不得抗告,故於113 年9月6日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該113年8月28日裁定之救濟 教示內容為「得抗告」,並同時於處分書末載明「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有本院前 揭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及其回證在卷可稽。 三、茲異議人收受書記官前揭合法送達之處分書後,於113年9月 14日提出異議狀,該異議狀之異議主旨記載:「一、『原處分』廢棄,簽發分案由其它股別依裁定方式審理,子股自為違法裁定無效。此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鑒。」(異議狀內容至此截止而別無其它關於異議事由或異議理由之記載) 等語;由其內容可知異議人據此對本院書記官113年9月6日 之處分書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四、按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 判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得變更其法律效果。換言之,法院書記官對於得抗告之裁定於正本上誤為不得抗告之告知者,該 裁定不受告知錯誤之影響,仍得抗告。是以,法院書記官將 得抗告之裁定於所製作裁定正本錯誤記載為不得抗告,而送 達於當事人者,自屬顯然錯誤,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自 為法之所許。經查,本院前揭113年8月28日裁定係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之規定屬得抗告之裁定,則本院書記官前揭處分書將 教示內容更正為「得抗告」即屬適法有據,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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