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TA-113-地聲-9-20250321-3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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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就異議聲明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就其聲請迴避部分,另送分案審理),抗告人猶不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段:「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4D),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送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行政異議不公正審判法官已無審判法律地位應自簽迴避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故本院裁定駁回本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