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TA-113-地訴-28-20241107-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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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號 原 告 巫琨瑞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麗卿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前因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於審理過程中須對涉案土地進行現況勘測,彰化地院爰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協助辦理測量事宜。溪湖地政受委託後即先函請原告預納5300元之勘查費,其後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溪地二字第1120005102號函命原告補繳1萬9000元之測量費,原告不服,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一、『重測成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適用對象存在。二、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適用對象存在。三、又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建物,無附表二.建物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由本院管轄。  ㈡因原告之聲明不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中高行應審三11 3地訴28字第1130002173號函通知補正訴之聲明後,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員林簡易庭112.05.19日彰院毓員民粲112員簡調170字第1129005599號函,正本:溪湖地政事務所,認有測量必要,是有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因公需要之適用對象存在。二、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112.08.28日溪地二字第1120004721號函補測量費。有違規費法、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適用對象存在。應撤銷。三、『重測成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適用對象存在。四、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適用對象存在。五、又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建物,無附表二.建物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六、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內政部訂定差別對待與違反法規明確性(釋字第432號解釋明確三要件)、規費法之適用對象存在。應修訂。七、上開被告有民法第185條藉機斂財侵權之適用對象存在。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此有原告之行政「確認之訴」起訴書三補充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㈢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其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規定應免納測量規費外,並合併請求內政部修訂相關規費法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雖分別位於彰化縣及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然原告既係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應認係有由位於中部地區之本院審理之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件應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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