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地訴-41-2024123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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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原 告 賴振慶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賴瑞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均撤銷。二、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審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三、確認原告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四、請求命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五、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就喪失土地與地上物等之相關損失。六、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之訴:一、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土地權利位置範圍之農育權存在,並請囑託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並公告之(詳如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二、訴訟費用及相關必要之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主張:原告占有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土地,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未查明上開土地已經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登記中,竟重覆准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既有錯誤,請求命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就上開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恐因土地權利關係遭受不明侵害或其它訴訟繫屬不測之情況,從而懇請鈞院就備位之訴予酌審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已時效取得未登記土 地所有權,而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違法,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被告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地籍字第1130116351號、112年6月27日府地籍字第1120148367號、112年6月30日府地籍字第1120155455號等調處結果,並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上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請求賠償相關損失,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農育權存在。查:關於先位請求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複丈部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且就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農育權存在,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等事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南投縣,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中市、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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