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TA-113-地訴-61-20241122-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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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李嘉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林俐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承辦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5號交通裁決事件,未命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損害原告訴訟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207元。則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認被告2人承辦上開案件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為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226萬6,207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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