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帳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3-地訴-73-20241230-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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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3號 原 告 胡展魁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陳松寅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末按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 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被告轄下之西屯派出所認定係詐騙警示帳戶,而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系爭通報格式表)傳真予中國信託銀行將之設列為警示帳戶,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通報格式表以解除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報。依前開說明可知,該通報格式表係屬行政處分甚明。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設列 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違法,而請求予以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體化,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而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原告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為被告,而 請求將系爭帳戶通報設列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茲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