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TA-113-地訴-76-20241209-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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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世杰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 代 表 人 張弘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及113年申請土地鑑界時, 發現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西側,遭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施作之排水溝占用,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另系爭土地之北側則被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灌溉水溝占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建築設施於系爭土地上,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因原告多年來找尋被告處理上述佔用問題未果,爰請法院偵查起訴等語。 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係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屬刑事案 件,依上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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