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事實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地訴-84-2025033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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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代 表 人 陳靚蓉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白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事實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兩單位不存在事實 自始法律不生效力。二、賠償金額7人平分。」並主張被告二機關就刑事、民事不存在事實一傳再傳,違法違憲等語。然本院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情,尚無從憑認原告   就聲明一部分,究係欲提起確認訴訟中之「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抑或是「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無從辨明原告請求確認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而就聲明二部分,亦無從辨明原告係欲請求何被告連帶或分別賠償多少金額及其請求之依據及事實;是本院前以113年12月26日中高行應地四113地訴84字第113000278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該函文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仍未提出書狀予以說明,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是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主張,就訴之聲 明一部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核係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隨同適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分別位於雲林縣及台南市,而原告 陳明之住所地於雲林縣,考量原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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