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巡交-14-2024120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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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號 原 告 沈燈國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牌照號碼YHO-1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整天都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道路攔停 用路人。原告當時僅係在旁邊看一眼員警,即遭其攔查、對原告連續製單,舉發程序顯有不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原告與員警對話時,將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緊靠道路右側之道路中。且談話過程中有先後2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員警製單舉發,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⒌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0月3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2581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把機車停放於道路中間偏路面邊線處與員警爭執,過程中員警告知原告將會對其製單舉發違規停車,其後原告即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向後行駛。員警見狀後則表示會再另外製單舉發其逆向之違規。其後原告返回員警之所在處,與員警為第二次爭執後,最終再次騎車逆向行駛、離開現場(見巡交字卷第20至22頁)。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與「停車」二者定義不同。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靜止而不立即行駛,文義尚屬明確;至於「臨時停車」,則指車輛靜止停放時間不超過3分鐘,而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條文所稱「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而已,例如為閉目養神、觀看影片、撥打手機等原因而臨時停車,亦屬該當,其規範重點在於時間短暫,且車輛必須保持可及時移動離開之狀態,以避免增加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不便甚至衍生不測之交通風險。為因應多元複雜之道路規劃及交通狀況,對於「臨時停車」及「停車」,均有「停車處所或位置」及「停車方式」之不同規制要求,處罰輕重亦屬有別。簡之,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者,均應受罰,惟前者處罰較輕,後者較重。如屬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其「臨時停車」或「停車」不依規定方式者,亦均應受罰,惟前者處罰較輕,後者較重。㈣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而予以裁罰。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時間14:46:11停靠在道路與員警交談,固未緊靠道路右側,但於14:46:15即立即駛離,時間間隔僅有4秒,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係「臨時停車」,而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誤。㈤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尚屬明確。惟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4:46:15,附表編號3之違規時間為14:48:47,其先後2次違規時間相距尚不足3分鐘。本院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乃對於民眾檢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時,如於同一路口之密接時間內連續處罰,尚無助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且執法正當性恐受質疑之規範意旨,則於員警執勤當場之密接時間內,對於相同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由員警以勸導、告誡或一次性之處罰,已足以發生相同之教育及導正效果,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員警執勤舉發情形,自應予類推適用。準此而論,本件附表編號2、3之行為,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之違規樣態,依同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連續處罰,是附表編號3之處分,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僅能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裁罰;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尚不得連續處罰,被告此部分所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埔鹽鄉-)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9月12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6MB70670 112年11月15日 埔打路41之6號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14時46分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64-I6MB70671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4時46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I6MB70672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4時48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