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TA-113-巡交-21-2025012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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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萬宸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林文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第64-ICA051928號裁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 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萬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駕 駛原告林文婷所有牌照號碼ASR-9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6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裁決,裁處陳萬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8號裁決,裁處林文婷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陳萬宸在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依規 定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當時檢舉人則位於左轉專用車道,依交通號誌燈號,其應不得行駛,惟其卻違規直行,致陳萬宸遭兩邊車輛夾擊。陳萬宸為避免發生碰撞,才降低車速,並在確認系爭車輛兩側未發生事故後,即立刻駛離系爭路段。且因為對該地路況不熟,依導航找路,才會開比較慢,應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⒉林文婷為陳萬宸之母親。林文婷係基於親情而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予陳萬宸使用,此項借貸乃基於社會常情所為,而非縱容、放任陳萬宸恣意使用,且亦未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林文婷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萬宸使用,並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中所欲規範之態樣,況且林文婷亦經常提醒陳萬宸開車應遵守法規。是陳萬宸即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林文婷對該違規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監督、管理之可能,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正常,惟系爭 車輛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多次驟然切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緩慢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282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檢舉人沿彰化市員林大道五段由西向東行駛,並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二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7:53:14處,檢舉人甫駛入員林大道五段之銜接路段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即從檢舉人之右側外線車道駛出,並向左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且緊鄰檢舉人(圖1)。⒉螢幕時間17:53:16處,A車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且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任何方向燈(圖2)。螢幕時間17:53:19處,A車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雖車尾處不再亮起煞車燈(圖3、4),但仍係處於緩慢行駛之狀態,當時前方並無車輛阻擋。⒊螢幕時間17:53:30處起,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可見,當時A車所在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圖5、6);螢幕時間17:53:36處,檢舉人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7:5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路面上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 從檢舉人之左側駛出(圖7、8)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而檢舉人則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⒊螢幕時間17:53:51處起,A車通過一交岔路口後即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見狀即於螢幕時間17:53:57至17:54:00處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螢幕時間17:54:00處,A 車閃爍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並在螢幕時間17:54:04處駛入內側車道後開始亮起煞車燈( 圖9、10);於螢幕時間17:54:12處起可見,A 車前方有車輛在停等紅燈(圖11)。」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陳萬宸在其行駛之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先後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並切入其所在車道前方,旋即煞車減速,顯已構成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之高度交通風險,此項行為,依雙方行車動態,顯係有意為之,其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強調檢舉人先前在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違規直行前駛,造成原告遭外側車道車輛左右夾擊,才減速行駛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影像資料可佐,且即使陳萬宸第一時間確有因檢舉人行車違規致有減速避禍之反應,該狀況過後即不應該在有第2次甚至第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其車道前方然後煞車減速之危險駕車行為,其過程亦難認是路況不熟、依導航找路之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㈤陳萬宸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陳萬宸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㈥系爭車輛為林文婷所有,其交由陳萬宸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陳萬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林文婷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陳萬宸所用?林文婷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林文婷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林文婷僅陳稱係無償借貸、平日有提醒要遵守交通法規、對陳萬宸之行為無預見可能等語,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林文婷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林文婷就陳萬宸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萬宸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對陳萬宸裁處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林文婷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對陳萬宸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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