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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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