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3-巡交-24-2024123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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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4號 原 告 林浚家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陳秀琴 共 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浚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浚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陳秀琴所有牌照號碼5085-K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580巷與柳橋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在車道上暫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林浚家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林浚家則於同年月26日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員警認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林浚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發函通知林浚家辦理退費;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陳秀琴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林浚家已持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後 ,僅簡單以法條引用錯誤為由,即就同一個「停駛於車道」之行為製開罰單,除對原告造成不便外,亦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又當時林浚家係因他車違規駕駛、用路權遭受侵害,才會和他人理論、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過程中並無惡意阻擋他車通行、故意暫停之行為,且林浚家在報警後亦已儘速將車輛移置路旁,應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被告更正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何況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才通知辦理退款,以致原告之權益受到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林浚家係在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須將車 輛保持於現場位置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車道上與他人爭執。由於二車係以併排之方式停駛於車道上,而與一般臨時停車不同,故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又被告既於作成原處分後通知林浚家辦理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9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1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⒉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⒊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 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浚家之繳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2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32370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8725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林浚家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因見前方車輛(下稱A車)仍未前行而對其鳴按喇叭,A車於聽聞喇叭聲後雖開始前行,惟在行駛過程中卻逕自林浚家之左側出現並緊鄰林浚家行駛,林浚家則於鳴按一聲喇叭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且緩慢行駛至A車旁。其後林浚家即一邊向前行進一邊與A車駕駛交談。最終二車即併排停駛於車道上爭執。其後林浚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停駛於道路側邊巷道口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後再駛入巷道內停放。」(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0至42頁)。核其事發經過,乃林浚家與他人行車互動中先有是否遵守標誌、標線之爭執,雙方進而在車道中減速暫停,進行交涉,其在車道中暫停固有不是,但並非藉由急煞或暫停之舉,造成該他人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且其等於時間11:00:40暫停後未久,於時間11:01:38即相隔1分又38秒後,林浚家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停在附近巷道口處,雖仍屬違規臨停,但與造成具體相對人交通危險情狀之情形自屬有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林浚家構成「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林浚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車主陳秀琴自無併罰問題,是被告依前揭相關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