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TA-113-巡交-26-2025020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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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張順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B-502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旁之行人因被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驚嚇 ,而站立於美村路一段側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個白色枕木紋上。原告在駛入美村路一段前,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並在看見其點頭示意原告先行後,才將系爭車輛以左側車輪切齊美村路一段上雙黃實線之方式向前行駛,當下系爭車輛距該名行人約有5公尺之距離,原告並無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人欲沿美村路一段側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並未減速、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行人間相距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之情形下,逕行駛越系爭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交通申訴案蒐證相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之車 道旁。依螢幕畫面,該側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共有7個白色枕木紋(圖1)。 ⒉螢幕時間18:13:29處起,有一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左側走 出,其後於螢幕時間18:13:30處,站立於自螢幕畫面左側往右數來第二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3)。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準備自臺灣大道二段側之道路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圖4)。 ⒊螢幕時間18:13:31處,螢幕畫面因員警走動而開始搖晃 ,因此並未拍攝到行人。 ⒋螢幕時間18:13:33處,A車準備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 行駛路段側之內側車道,而員警則吹響警哨、以交通指揮棒示意A車向路邊停靠。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左側車輪係位於自路面雙黃實線處往左數來第1、2 條枕木紋上,且車身右側車輪在車道線上(圖5)。 ⒌螢幕時間18:13:50處,員警走向A車之駕駛座,並告知因 其未禮讓行人,請其提供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其有超過5個枕木紋,員警則表示若其有超過,就不會予以攔停。 ⒍另補充勘驗:原告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正 由第1個枕木紋走向第2個枕木紋,相距為2個枕木紋加1.5 個枕木紋間隔,該車輛通過時,該行人持續行進,此時 相距為1個枕木紋加1.5個枕木紋間隔的距離,行人右腳位置在第2個枕木紋之上。原告隨後駛入逐漸靠近行人穿越道,行人見狀則停止,兩腳均站立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停等,此後螢幕畫面偏離,至18:13:33時,原告車輛出現,左輪在其行向即雙黃線左側數來第1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此後即遭員警攔停。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係有行人準備通過,乃因原告持續行進而停下腳步,站立位置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2個白色枕木紋之上。雖依勘驗畫面,在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影角度略有偏移,該行人並未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中,但依前後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穿越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乃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近,而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停下腳步。再審視勘驗截圖畫面(見巡交字卷第28頁),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輪位在左邊數來第6個與第7個白色枕木紋之間隔中,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8公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9頁),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應落在左邊數來第4個至第5個白色枕木紋之間。因該行人當時係行進至左邊數來第2個枕木紋上停等,可知其與系爭車輛相互間不到3個枕木紋之距離,顯然不足3公尺,可以認定。是原告辯稱當時其與行人相距超過5公尺云云,並非可採。㈣雖原告另強調當時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因其點頭示意原告先行才會向前行駛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其情。且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如係基於個人人身安全,刻意避讓使車輛先行,與處罰條例所要求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規範意旨亦不相合,此與行人站立路旁,行進動向尚非明確,或有示意欲通過之車輛先行,而非車輛不避讓之情形不同。本件該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行進中,原告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不得以行人示意原告先行而免除其暫停避讓之義務。是員警見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合法,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