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TA-113-巡交-27-2025021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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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姚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MA9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331-D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車道訴外人鄭孟容所駕駛牌照號碼ALR-59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左前方後照鏡受損而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4MA901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肇事才未停車察看,警方通知到場後 ,引導原告問是否有聽到奇怪聲音,但騎車戴安全帽會有來自各方聲響,並不肯定是撞擊車輛的聲音,且系爭機車並無受損,採證影像也不能確定有擦撞事實。又系爭機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額足以支付賠償損害,原告不是有意延伸後續事端。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汽車會車 ,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也陳稱有聽到「嗲嗲」聲,鄭孟容並清楚描述遭系爭機車擦撞其左前方後照鏡,並立即向路旁停靠。原告知有肇事,未依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一、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背景聲音中,有廣播與類似方向燈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即系爭汽車)右轉駛入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依螢幕畫面,當時有部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9處駛回原來之車道。二、影片時間00:00:08處,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圖1);影片時間00:00:11處,原告自A車之左側經過(圖2)。於此過程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之搖晃,背景聲音中亦無明顯之碰撞聲響。三、影片時間00:00:13處起,A車放慢行車速度並往路旁停靠。」另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一、播放設備所顯示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有一部機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線行駛(圖3、4)。二、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8處,又有一部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圖5),且與兩部汽車擦肩而過。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一部紅色車輛向右停靠至路旁。」(見巡交字卷第22、23頁)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當時確有與系爭汽車近距離交會而過,雖自勘驗影像未發現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或有撞擊聲響,但系爭汽車於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雙方會車後立即向路旁停靠並下車查看,依一般常理,如未有任何擦撞情形,當不會有如此反應。且參酌原告經警通知到案後陳稱「我當時是戴安全帽,有聽到一個嗲嗲聲,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什麼東西,我就離開了」等語;鄭孟容則陳稱:「當時對向有一台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我的左前方後照鏡,因為我剛轉過來而已,怕會影響到後方車輛,所以我往前停旁邊」等語(見交字卷第75、77頁),相互對照,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超車時擦撞到對向之系爭汽車。且當時系爭機車係跨越雙黃線而與系爭汽車交會,則原告所稱有聽到擦撞東西之「嗲嗲」聲響,該所謂「東西」實僅有系爭汽車一種可能,是原告否認有發生擦撞,且不知擦撞到系爭汽車云云,自不足採信。㈣系爭汽車遭擦撞結果,其左前方後照鏡車輛有擦痕之損害,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72頁)。此外,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檢視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功能,發現有不能收折作動之異常,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60頁),則依事故處理辦法2條第1款規定,亦堪認本件業已發生有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然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保險無關,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