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TA-113-巡交-31-2025011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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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鄭一成 住○○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 為張丞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昇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F-838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昇大公司逕行舉發。嗣昇大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9月4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無超重 可能。且原告進入系爭地磅站後,見指示板顯示「通行」字樣及重量數字後才駛離,事後竟遭舉發。如電子看板出現「通行」字樣,前方仍顯示紅燈,則設置顯然有缺失,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地磅人員欠缺專業,系爭車輛未載重,竟援引錯誤法條,指原告不服指示過磅,專業顯然不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車輛超重違規肇事,不論 是否有超重或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後,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依舉發資料,完全無停車意圖,未待地磅站取得載重數值,且電子看板亦未顯示「通行」字樣,即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未完成過磅義務,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7月20日警礁交字第1120013910號函、113年3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30005592號函、113年4月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7094號函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執,然強調當時為空車未載重,並提出客戶端下貨磅單即金車員山廠地磅單1紙為其佐證(見交字卷第27頁)。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罰。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後掛油罐車體,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車而無須過磅,原告提出過磅單主張其卸貨後已屬空車,無須過磅云云,並無可採。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進入系爭地磅站後,件電子看板顯示「通行」字樣後才駛離,但前方仍顯示紅燈,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過磅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於螢幕時間06:44:00處,逐漸駛入系爭地磅器,螢幕時間06:44:04處,即開始駛出,過程中系爭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有隨著系爭車輛之行駛而變動之情事,且未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8頁)。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地磅站至開始駛離過程,前後時間僅有4秒,乃持續處於行進狀態,致未能秤得系爭車輛之重量數值,且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通行」字樣,原告即逕行駛離,其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欲佐證系爭地磅站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問題,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車輛進入系爭地磅器後,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開始變動,此時前方號誌燈號亦亮起紅燈,且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顯示15760kg之數值後,在同一時間,燈號即轉換為綠燈,上方並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是原告主張設置有不明確之瑕疵,地磅人員不專業云云,要無可採。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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