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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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無肇事逃逸之可言。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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