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TA-113-巡交-33-2024103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3號 原 告 陳威廷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彰 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ALQ-1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0月7日晚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遭他人車輛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人報警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察看,發現原告當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將系爭車輛駕駛至系爭處所停放,因認原告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15日依法填掣第GW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期限為112年11月29日)。嗣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63768號函覆(下稱112年12月20日函)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天確實有從彰化員林駕駛系爭車輛去找 朋友,再開到臺中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去吃很有名的蚵仔麵線,吃完出來親眼看到自己的車遭他人碰撞,自己確實沒有駕駛執照,但是警察來處理的時候,伊並不在系爭車輛內,該車也是靜止不動的狀態,伊既未在警察開單的時點有駕駛車輛的行為,自無違規,伊是被栽贓的,而且罰金金額太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開車上路依法本即需領有適當的駕駛執照 ,原告於警詢中已承認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且於法院庭訊中亦表明系爭車輛係由其在當天自彰化駕駛到臺中市再停放於系爭處所去旁邊飲食店吃東西,原告無照駕駛的行為很明確,原處分是依照警方開單的時間開立,而罰鍰金額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而定,原告若一時無法繳納,可以到戶籍所在地的監理單位辦理分期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 機關112年12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包括原告及與之發生事故之吳姓駕駛人的談話紀錄)及自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影像及相片均置放在採證光碟內)、被告製作之系爭車輛行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含相片對照表及截圖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駛及停車位置說明圖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卷第4至5頁)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案發當天自20:30:24起即在系爭處所周圍有經人駕駛移動之情形,且駕駛人確實為原告本人甚明;再衡諸汽車乃動力交通工具,有賴駕駛人駕駛上路始會產生移動軌跡之常識及經驗法則,以及原告自承其確實無駕駛執照、當天的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訪友再開到臺中市吃有名的小吃等語,足認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當天確實有「無照駕駛」的違規行為甚明,其主張自己係遭栽贓云云,實無足採。  ㈡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之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高等庭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原處分所指違規之當日既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即該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縱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所指時點並不在當時係靜止之系爭車輛上,仍無礙本院關於原告當天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照駕駛行為之認定。又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8千元,經本院核對無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至64條規定,交通違規罰鍰如無法一次繳清,可辦理分期繳納,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